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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霞、王刘艳、王瑞、王艳、王建广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74号 申请再审人范玉霞,女,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刘艳,女,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瑞,女,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艳,女,汉族,1993年12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74号

申请再审人范玉霞,女,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刘艳,女,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瑞,女,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艳,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建广,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

以上四名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艳,身份同上。

以上五名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范玉霞、王刘艳、王瑞、王艳、王建广与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717号民事裁定,一审原告王丙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95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丙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范玉霞、王刘艳、王瑞、王艳、王建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刘艳、范玉霞、王瑞、王艳、王建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艳、宋宇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王丙相起诉郑州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950000元,但依据王丙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丙相、郑州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并且王丙相称郑州建安公司是由原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的,但依据郑州建安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郑州建安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4日,与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2005年10月10日,因未年检,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主体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王丙相诉郑州建安公司,系错列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丙相的起诉。

王丙相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建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丙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郑州建安公司的工商档案,从郑州建安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可以明确的看出,郑州建安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就是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建安公司无论从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公司的住所地、主项资质等级证书与原企业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均一致,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就是郑州建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郑州建安公司答辩称,郑州建安公司与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2005年10月10日因未年检,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郑州建安公司是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于2004年6月4日注册成立。河南省建设厅档案载明郑州建安公司的原企业名称是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为了借用资质,不能认定两公司是同一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应当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本院二审认为,公司主体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工商登记显示郑州建安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4日,郑州建安公司是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因未年检,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王丙相上诉称郑州建安公司是由原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郑州建安公司就是原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王刘艳、范玉霞、王瑞、王艳、王建广再审称,再审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郑州建安公司是由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郑州建安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判决郑州建安公司支付五申请再审人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并提供证据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4月10日的申请(即郑邙四建(2004)16号文件)、郑州市邙山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04年4月19日关于对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即邙建环[2004]26号文件)、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回复予以支持其主张。

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审核了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新的证据郑州市邙山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即邙建环[2004]26号文件)、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回复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原审证据河南省建设厅2004年12月6日颁发给郑州建安公司建筑资质工商档案,足以证明郑州建安公司是由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并承继了郑州市邙山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王丙相因工程款及材料款纠纷起诉郑州建安公司主体正确,原审裁定驳回王丙相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950号民事裁定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7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