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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瑞兴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王瑞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王瑞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矿,男,汉族。

原告王瑞兴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4年3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裁定。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西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兴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中核西北公司承接被告濮范高速公司NO.8合同段(桩号K46+000)的工程。原告承建了该标段的部分供土工程,于2011年5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最终核算及还款协议》。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承诺中核西北公司到期不能付清结算款的,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2011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522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5220元及利息。

被告濮范高速公司辩称:中核西北公司中标我公司第八标段工程是事实,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过工程、债务关系。中标单位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对外债务有独立清偿的责任。我公司也从未对其施工债务进行过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份:最终结算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是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濮范高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款;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明确承诺,被告中核西北公司逾期还款的,其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结算款。

第三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是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濮范高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款。

第四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5220元。

第五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濮范高速公司未按照承诺书支付欠款。

被告中核西安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中核西北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该证据加盖的是濮范高速公司的部门印章,保证合同无效,不能证明濮范高速公司为该笔工程款进行了担保;第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五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中核西北公司中标承接被告濮范高速公司NO.8合同段的工程。原告承接了该标段的部分供土工程,2011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NO.8项目经理部(甲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最终结算及还款协议》,内容:经双方结算,甲方共欠乙方工程余款叁拾贰万贰仟零壹拾肆元。还款方式:分三期付完,第一次在2011年5月31日支付10万元;第二次2011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第三次2011年7月30日将余款全部付清。业主方作为担保方,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期支付,由业主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给乙方。还约定了双方其他义务。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郭志军、宋均辉作为项目部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在担保方处加盖有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征迁协调部公章。2011年12月13日,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12月13日,项目部共欠工程款205220元。对账人张帆签字,宋均辉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中核西北公司的供土工程,并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经对账最终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05220元,原告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核西北公司与濮范高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最终结算,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是否拖欠被告中核西安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兴工程款20522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