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孔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我到被告家落户。双方定亲后,于2013年5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我和被告到汝州市一院附近租房居住,2013年10月1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分手。我先后给被告彩礼5万余元,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060元以及家具家电20000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辩称,原告并未给付相亲钱、定亲钱及三金钱等,只给媒人30000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多次殴打王某某,使其多次受伤,且共同生活期间打伤王某甲眼眶,使其至今住院治疗。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责令他赔偿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张秋珍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13年2月初,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14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2660元,2013年3月6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媒人张秋珍给付被告王某某买三金款100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李广善给付被告王某某买摩托车钱6000元。原告陈述其为结婚所购买物品现在被告王某某家中的有:床、柜子、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电脑椅、梳妆台、格力变频空调1.5匹 、康佳40寸电视机、新乐8.5洗衣机、小天鹅饮水机、奥马冰箱各一件,被告认可以上物品现在其家中,但否认由原告购买。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和购物凭证,证明以上物品由其购买。2013年5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男方李某某到女方王某某家中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分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彩礼款中部分有赠与内容,且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王某某应适当返还,以10000元为宜。缔结婚约关系双方的主体是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王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现在被告王某某家中由原告购买的物品:床、柜子、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电脑椅、梳妆台、格力变频空调1.5匹 、康佳40寸电视机、新乐8.5洗衣机、小天鹅饮水机、奥马冰箱各一件,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现在被告王某某家中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床、柜子、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电脑椅、梳妆台、格力变频空调1.5匹 、康佳40寸电视机、新乐8.5洗衣机、小天鹅饮水机、奥马冰箱各一件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带走。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继 征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审判员 张 新 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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