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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松丽诉被告徐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王松丽,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王松丽,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宁,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松丽诉被告徐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丽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4时,徐宁驾驶被告万里公司所有的豫D818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6km处与对面行驶由高红宾驾驶的豫D7513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王松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松丽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红宾和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徐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4662.6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徐宁,平时由其自主经营,我公司不是实际所有者也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宁辩称:我在交警队垫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徐宁实际垫付的金额是多少?应否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宁。3、万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所投保险。

3、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襄城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护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所需护理。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花费鉴定费为1300元。

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数。

6、运输证一份。证明王松丽夫妇从事交通运输业。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有异议,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显示其是否已经报销;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应结合原告的病历确认,病历未提供医嘱以及护理级别的证明,无法核实;对本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级别无异议。但是后期治疗费不合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无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兄妹6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名称均为高红宾,二人虽为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提供原告的驾驶执照。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符合事实,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建议法院在200元以下判决。

被告万里公司、徐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是公司以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徐宁,平时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和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宁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在交警队押2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可其只收到8677.55元。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且复印件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和所需护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显示车主为高红宾,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万里公司提供的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宁提供的收据一份,只能证明徐宁在交警队押有款项。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8日14时,徐宁驾驶豫D818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6k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高红宾驾驶的豫D7513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王松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宾、王松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7677.55元+560元,期间被告徐宁垫付8677.55元,后花费治疗费140元。护理证明显示一级护理的天数为4天,二级护理的天数为59天。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松丽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右手第4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4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4662.66元(包含徐宁的垫付款8677.55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徐宁的垫付款8677.55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将徐宁垫付的8677.55元支付给徐宁。

另查明:王松丽与高红宾育有二个子女,其子高明禹,2005年3月10日生,其女高愉馨,2011年8月21日生。王松丽的父亲王连印(1954年8月9日生)和母亲石环(1952年12月8日生)共有6名子女。以上均为农业户口。

豫D81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该车实际是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徐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丽无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徐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818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徐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将被告徐宁垫付的8677.55元支付给徐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王松丽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王松丽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7677.55元+560元+140元=18377.5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行右手第4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4000元。故总的医疗费为18377.55元+4000元=22377.55元(包含徐宁的垫付款867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18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63天,营养费共为63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0.1(伤残系数)=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王松丽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为8岁,应扶养10年;王松丽的女儿在事故发生时为2岁,应扶养16年,故王松丽子女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0年+16年)×0.1(伤残系数)÷2(人)=7316.05元。王松丽的母亲石环在事故发生时为61岁,应扶养19年,其父亲王连印在事故发生时为59岁,应扶养20年。故王松丽父母的扶养费共为5627.73元/年×(19年+20年)×0.1(伤残系数)÷6(人)=3658.02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658.02元+7316.05元=10974.07元,原告诉请10317.51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6元/天×2(一级护理人数)×4天+79.56元/天×1(二级护理人数)×59天=5330.52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王松丽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6日共18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457元/年÷365天×180天=12060.9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王松丽的第1-8项损失总计为75557.25元(第1-3项费用总计为24897.55元,第4-8项费用总计为50659.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诉请中包含有被告徐宁的垫付款8677.55元,且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将被告徐宁垫付的8677.55元付给徐宁,故此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直接付给被告徐宁。本案中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宁承担。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徐宁承担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宁应赔付原告的费用总计为1300元+1500元=28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应支付徐宁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徐宁已垫支8677.55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5877.5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宁。则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5557.25元-8677.55元+2800元=69679.7元。保险公司实应支付被告徐宁的费用为8677.55元-2800元=5877.5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D8180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679.7元;支付被告徐宁5877.55元。

二、被告徐宁赔偿原告王松丽鉴定费13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王松丽负担670元,被告徐宁负担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素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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