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571号 |
原告段金洲,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刘关冬,该单位职工。 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峰,处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金洲诉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金洲诉称,2013年4月18日,段金洲驾驶面包车正常行驶在中原路途中,被告种植管理的行道树突然连根折断,砸在面包车上。段金洲紧急制动过程中导致其本人,和其他两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长安牌面包车被砸坏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被大树压住无法移动,原告花费3000元雇佣他人现场看管汽车。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和折旧费1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支出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段金洲起诉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经查明原告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金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段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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