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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曹山与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孙曹山,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 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丽兰,女。 原告孙曹山诉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孙曹山,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

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丽兰,女。

原告孙曹山诉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曹山委托代理人殷方、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曹山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豫EZ5186、豫EF123挂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营运。2013年8月,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扣留该车辆道路运输证,次月,被告又借口未通过其购买车辆保险,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车辆停运。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保险单,并未约定必须通过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自行购买车辆保险的行为并未违约。另外,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和扣留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赔偿原告因停运造成的车辆保险费损失10 085.56元、车辆维护费680元、司机工资13 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被告名下,并同意按被告公司规定参加保险,被告公司明确规定,为了便于管理,凡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车辆,必须通过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并且保险险种被告也做了明确规定,原告按照规定连续4年通过被告购买了保险。2013年8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续保,原告却私自购买了保险。原告行为构成违约,不便于公司统一管理,被告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办理车辆年检需要原告交回车辆道路运输证,因此,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年检后,原告可随时拿走,所以不存在私自扣留。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若原告提出异议,可提起诉讼,并非一提出解除合同,就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都是其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EZ5186∕豫EF123挂车挂靠于被告名下营运,挂靠期限为长期,挂靠管理费每月2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其车辆及各种证件的年审、年检工作,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按照国家和企业规定参加保险,车主需投保强制险、车损险、乘坐险、三责险(保额30—50万元);原告在挂靠期间停运时,属交通事故报停的,应向被告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停的,原告应在当月25日前,将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给被告,原告不按规定报停造成经济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8月8日、11月6日,豫EZ5186车进行了二级维护。2013年9月11日9时,原告向“110”报警,报警内容为:原告豫EF123挂车在被告公司挂靠,被告认为该车不通过其公司购买保险,违反合同,扣押了该车营运证。处警情况为:双方一致认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2013年9月13日,孙曹山为豫EZ5186∕豫EF123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保险2013年8月19日到期后,原告不再通过被告购买保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及时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 000元。被告提交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豫EF123挂号车2013年10月22日、24日、26日因违法被处以罚款。2014年4月15日,河南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EZ5186∕豫EF123挂号车在其公司安装GPS,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直正常运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其2013年7月1日及8月8日分别与秦涛、牛永江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 000元。原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其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为秦涛、牛永江发放工资26 40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解除合同书1份、2014年3月4日起诉状1份、车辆运输证和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被告提交的河南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1份、违章行为处理通知书2份、运营货车保险制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办理过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扣留车辆道路运输证,导致停运,要求被告赔偿因停运造成的车辆保险费损失、车辆维护费以及司机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运输证系被告扣留,且GPS显示豫EZ5186∕豫EF123挂车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直正常运行,被告提交的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也可证明豫EF123挂号车在2013年10月22日、24日、26日因违法被处以罚款,可以证明该车在此期间并未停运,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曹山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豫EZ5186∕豫EF123挂号车的过户手续,原告孙曹山履行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孙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孙曹山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审 判 员 马 小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军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刘      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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