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5号 |
原告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新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梁高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梅,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口向东800米安钢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玉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炉窑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信物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伟炉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向梅、被告平信物质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炉窑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其合法持有的十八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20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承诺两个月内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40万元,其余未还。要求被告偿还1160万元。 被告平信物质公司辩称:认可欠对方1160万元,将尽快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平信物质公司从原告宏伟炉窑公司法人梁高亮处借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合计300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被告平信物质公司从原告宏伟炉窑公司法人梁高亮处借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合计300万元整;2013年8月2日被告平信物质公司从原告宏伟炉窑公司法人梁高亮处借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合计300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被告平信物质公司从原告宏伟炉窑公司法人梁高亮处借银行承兑汇票八份,合计300万元整,以上四次共十八张汇票合计1200万元。承兑汇票上显示被背书人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梁高亮印章。2014年1月23日,被告平信物质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以上事实均认可。 原告宏伟炉窑公司提供证据:1、借条四份。证据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30日、8月2日、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金额共计120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八份。3、证明及收据。证明已经还款40万。4、情况说明。证明梁高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平信物质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平信物质公司分四次从原告宏伟炉窑公司借承兑汇票十八张,金额共计1200万。2014年1月23日,被告平信物质公司偿还4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以上借款、还款事实均认可,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宏伟炉窑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信物质公司应偿还借款11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宏伟炉窑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 400元,由被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安法网116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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