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 |
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均,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孙斌,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军营,郑州宇鑫博置业公司副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平均与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初字1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息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宣判后,高平均不服提出上诉;宇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在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以高平均为被告提出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并要求本院将本案与孙斌在平舆县人民法院以高平均为被告提出的诉讼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民,被告宇鑫博公司、被告孙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孙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均诉称,2007年4月18日,由原告与被告孙斌及朱香亭二人签订息县“锦绣花园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开发息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朱香亭占股50%,孙斌占股50%,其中孙斌的50%的股价中有原告的20%股权,风险按股份比例分担,止盘全部结束分红(详见该协议)。工程进行中,朱香亭于2007年10月9日退出合伙,已分得利润500万元,同时孙斌又给其出具返还入股本金的欠条一份(详见该欠条),现锦绣花园一期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6月份全部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孙斌却一直不给结算,其间,被告孙斌分六次给原告红利31万元。2007年10月9日以孙斌为代表,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将豫Q53660尼桑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价格14万元,该款从原告以后的股金分红中扣除,从入股到起诉之日起,被告给付原告红利及实物折款共计48万元。被告将锦绣花园商住楼对外的售价平均价是1200元/㎡。锦绣花园共建十幢商住楼,总建筑面积5万㎡,扣除被告的各项税费及投资成本,原告应分得相应利润。原告高平均当庭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人民币745万元。 被告宇鑫博公司及孙斌答辩称,一、原告高平均诉讼请求不当且无法律依据;二、孙斌和原告高平均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三、请驳回原告高平均诉讼请求以及返还被告孙斌支付给原告高平均的48万元不当得利款。 被告孙斌反诉称,2007年4月18日,反诉被告高平均以认识领导、可以帮助反诉原告孙斌在息县操作锦绣花园项目为名,欺骗反诉原告孙斌签订了《锦绣花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高平均享有原告股份20%的干股。之后,反诉被告高平均从反诉原告孙斌处索要了现金48万元、价值14万元的轿车、价值17万元的住房。但反诉被告并不认识领导、也没有为反诉原告争取锦绣花园项目,该项目的取得是反诉原告参加竞拍所得。反诉被告系平舆县司法局干部,其享有反诉原告的干股,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因反诉被告是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锦绣花园合作协议》,并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请求1、确认《锦绣花园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现金48万元、价值14万元轿车及价值17万元住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高平均答辩称,一、被告孙斌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应持有干股,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请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三、锦绣花园是通过高平均的协调,孙斌才取得了锦绣花园的使用权。 原告高平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及反驳被告的反诉,提供的证据有:一、锦绣花园合作协议,证实孙斌、高平均、朱香亭的占股比例。当事人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宇鑫博公司与高平均签订的转让合同,证实宇鑫博公司转让给高平均一辆尼桑牌轿车,价值14万元。三、建设施工合同、竣工备案书等证明,证实宇鑫博公司将锦绣花园项目分别发包给各承包人建设施工及该工程竣工时间。四、息县2010年度房地产均价及息县锦绣花园项目利润估算测算表。证实2010年息县房地产平均价格;平舆县建设银行造价员王斯林出具的评估测算表,结论为:息县锦绣花园项目利润28774935元。五、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票据,证实锦绣花园土地出让及缴纳土地出让金情况。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张玲美购房发票。证实宇鑫博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关于锦绣花园商品房买卖情况。七、高平均利润分配清单,高平均认为其应得利润为754万元。八、电话录音。高平均与孙斌通话录音,印证高平均应得利润比例。九、宇鑫博公司章程。十、平舆县委文件,该文件系平舆县委鼓励干部招商引资的文件。十一、平舆县司法局及其公证处证明证实,高平均于2003年停薪留职外出,参与经济建设,非公务员。 本诉被告孙斌为支持自己的反诉及反驳高平均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锦绣花园合作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由原告与被告孙斌及朱香亭二人签订息县“锦绣花园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开发息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项目股份分配为孙斌与朱香亭各占50%,其中孙斌的50%股份有原告高平均20%的股权,风险按股份比例分担,止盘全部结束分红。2007年10月9日,朱香亭退出合伙,孙斌给其出具返还入股本金的440万元欠条一份。现锦绣花园一期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6月份全部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高平均多次要求被告孙斌结算,但被告孙斌却一直不给结算,其间,被告孙斌分六次给原告高平均红利31万元。2007年10月9日以孙斌为代表,被告宇鑫博公司将豫Q53660尼桑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价格14万元,该款从原告以后的股金分红中扣除。从入股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孙斌给付原告高平均红利及实物折款共计48万元。原告高平均起诉被告孙斌及宇鑫博公司请求按比例分得利润。 另查明,原告高平均系河南省平舆县司法局公证处事业编制人员。息县人民法院原审理该案期间,召集双方当事人选定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三维评估所)评估锦绣花园利润,三维评估所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三维评估所(2011)评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息县锦绣花园一期项目(纯利润)评估值:709.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斌与被告高平均签订的锦绣花园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平均系平舆县司法局公正处事业编制职工,不是公务员身份。原告高平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因此,其获得干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斌关于原告高平均系平舆县司法局干部,其享有干股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孙斌作为宇鑫博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由公司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尚未发现有此情形;且锦绣花园合作协议系高平均、孙斌与朱香亭签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孙斌而非宇鑫博公司。故高平均要求孙斌以及宇鑫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息县锦绣花园项目利润。原告高平均提交的息县锦绣花园项目利润估算测算表在证据客观性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高平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且息县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丧失管辖权,不应采信该评估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评估报告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以后,由息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锦绣花园利润作出评估,该评估是对专业技术性问题做出的鉴定意见,评估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该评估意见系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评价,该事实非因管辖权移转而发生变化。因此,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高平均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高平均应得利润。锦绣花园合作协议中约定:其股份分成孙斌与朱香亭各占50%,其中孙斌50%的股份有原告高平均20%的股权。依照合同的文义解释原则,高平均只占有孙斌50%份额里20%的股份,扣减被告孙斌给付原告高平均红利及实物折款共计48万元,孙斌应给付高平均利润分成为7091400元×50%×20%-480000=229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反诉原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均合伙利润人民币2291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2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均承担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斌承担12290元;反诉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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