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061号 |
原告赵先粉,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金辉,又名王二辉,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慧洋,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平,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慧洋之妻。 被告李向华,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慧洋之母。 原告赵先粉诉被告王金辉、李慧洋、刘平、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粉之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告王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洋、刘平、李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先粉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金辉找到原告赵先粉,提出被告李慧洋、刘平夫妻开有一个商店,春节备货资金紧张,请求帮忙借款3万元,被告李向华、李慧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金辉进行担保,借条注明用期三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如不能如期偿还,用李向华名下涉村住宅房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李慧洋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尚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向华、李慧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金辉、刘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金辉辩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慧洋、李向华通过被告王金辉向原告赵先粉借款3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先粉没有向被告李慧洋、刘平、李向华要过欠款,而是由被告王金辉向其余三被告讨要的。原告赵先粉与其余三被告并不认识,只是通过被告王金辉介绍后才发生了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李慧洋、刘平、李向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慧洋、李向华由被告王金辉担保向原告赵先粉借款三万元,被告李慧洋为原告赵先粉出具了由被告李向华、李慧洋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被告李向华将其位于巩义市涉村镇西派出所对面后楼东单元2楼西户的住宅房作为抵押,并将被告李慧洋、刘平的结婚证原件、刘平经营商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李向华的购房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先粉多次找被告王金辉讨要欠款,被告王金辉也向其余三被告多次讨要欠款,但借款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慧洋、李向华由被告王金辉担保向原告赵先粉借款三万元,则原告与被告李慧辉、李向华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慧洋、李向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赵先粉要求被告李慧洋、李向华偿还借款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慧洋,李向华应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先粉支付利息,对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平与被告李慧洋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辉为被告李慧洋、李向华的借款签名担保,则原告赵先粉和被告王金辉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被告王金辉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金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慧洋、李向华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债务,被告王金辉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赵先粉要求被告王金辉、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洋、李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先粉借款三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日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金辉、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先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慧洋、李向华、王金辉、刘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金辉、李慧洋、刘平、李向华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