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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喜庆与王爱军、付伟林、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胡喜庆,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爱军,男,196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胡喜庆,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爱军,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伟林,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喜庆与被告王爱军、付伟林、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庆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智、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伟林、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喜庆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王爱军向其借款150 000元整,被告付伟林、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六个月内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爱军偿还借款150 000元,被告付伟林、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爱军辩称:原告胡喜庆诉称属实,其无异议,其现在没钱无力还债。

被告付伟林、李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军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胡喜庆借款1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付伟林、李伟代为还款。三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喜庆提交的被告王爱军、付伟林、李林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爱军向原告胡喜庆借款150 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王爱军亦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爱军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军返还借款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付伟林、李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付伟林、李伟对借款15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伟林、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伟林、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军追偿。

被告付伟林、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喜庆借款150 000元;

二、被告付伟林、李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爱军、付伟林、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