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475号 |
原告赵相科,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兴甲,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相科诉被告范兴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相科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相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相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相科负担。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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