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光刑初字第00089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8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与张某等人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九龙西路“固始鹅块”餐馆吃饭,因喝酒发生争执。裴某某持刀在该餐馆门口将张某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外伤,右耳廓及右面部砍创,形成单条创口长度达10CM,其中面部部分长5.8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裴某某的亲属支付张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市同济医院医疗费3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再次给付张某人民币150000元,张某对裴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甲、万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经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