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970号 |
原告冯明刚,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周增林,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冯明刚诉被告周增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刚,被告周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明刚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临建房工程,该临建房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完工,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说没有钱,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欠冯明刚工钱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条注明欠款人周增林”。事后原告找被告要工钱,被告先给了原告7000元整,剩余4600元工钱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肆仟陆佰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增林辩称:原告建的彩板房质量不合格,欠款属实。 原告冯明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周增林对原告冯明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增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冯明刚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修建临建房,该临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1600元工钱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剩余4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增林给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修建的彩板房质量有瑕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增林向原告冯明刚支付4600元欠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增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增林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生 祥 审 判 员 刘 志 丹 人民陪审员徐 进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秀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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