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620号 |
原告马保国,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卜英瑞,男,1979年4月6日出生。 原告马保国诉被告卜英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英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国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称可帮别人在二矿安排工作。2012年底,我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帮我朋友安排。被告答应我,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8月4日分两笔收取我办事费用110000元,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办成,办不成全部退回。现被告既没有帮忙安排工作,也不退还我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卜英瑞退还我办事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卜英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诺为原告的朋友安排工作,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卜英瑞收马保国办事陆萬(60000)元,如若办不成应全部退还,特此证明。收到人:卜英瑞;办事人:马保国;2012年12月17日”。 2013年8月4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马保国为办事伍万元整,如若办不成全部退还。收款人:卜英瑞;2013年8月4日”。后被告未给原告的朋友安排工作,也未退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系中平能化集团十矿普通职工,不具有安置就业的权力,其为原告的朋友安排工作非经正规招录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英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保国欠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卜英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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