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474号 |
原告谢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20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月23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0年原、被告再次吵架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20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月23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 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0年原被告再次吵架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没有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床一张。 另查明,1、原告称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价值15万元,户名是被告的名字。但是,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的购房协议载明,购买人为孙某某。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共同购买该房产。 2、证人刘某、刘某某、邱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长年感情不和,已有四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女儿谢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长年居住其娘家。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委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原告带领女儿在该村委长期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相印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支付抚养费,即8475.34×10×25%=21188.35元。结婚时被告购置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仍应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分割的房产,该财产涉及第三人,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一次性支付,即8475.34×10×25%=21188.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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