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975号 |
原告肖某,女。 被告曾某甲,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认识,不久即同居。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原、被告同居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给女儿曾某乙上户口方便上学,出于无奈,于2008年12月29日同意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春节过后一人到浙江省打工。2010年初,被告到浙江请求原告原谅。在亲戚劝导下,考虑到女儿还小,原告随被告回到河南被告家过年。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又殴打原告。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因原告父亲有病需要照顾,原告与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广西原告娘家。2010年8月6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耳膜穿孔、流血,原告到医院就医。之后无奈之下,原告一人到广西柳州市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曾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第三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曾某乙出生情况。第四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某村委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某小学证明、学杂费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曾某乙自幼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某村生活。第五组证据,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15日起原告一人居住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某社区,原、被告两人分居至今。第六组证据,诊断报告单、收费明细查询单、电子听力仪听力记录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耳朵鼓膜穿孔,原告为此在河南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乙。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8月7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鼓膜穿孔。2010年8月15日,原告一人到广西柳州市打工,自此至今,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曾某乙自幼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9月至今,曾某乙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某某小学上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被告婚生女儿曾某乙自幼随原告父母生活,现仍在原告娘家所在地学校上学,且原告请求抚养曾某乙,因此,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至曾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曾某乙现年10周岁,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的时间为8年,8年孩子抚养费数额=300元×12个月×8年=288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肖某抚养。曾某乙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曾某甲给付原告肖某孩子抚养费288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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