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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芳华与被告陈小伟因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 16号 原告陈芳华,女,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伟,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陈芳华与被告陈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 16号

原告陈芳华,女,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伟,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陈芳华与被告陈小伟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芳华诉称,自2009年春起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除被告已付的货款外,至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15935元。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给付下欠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93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伟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其中2010年1月29日金额为9000元的却是是我所写,欠款属实;2011年4月27日金额为3145元的欠条我记不清是不是我所写的了。除此之外我不欠原告任何钱。

经审理查明:陈芳华从事钢材销售生意,被告陈小伟因工程施工向原告陈芳华购买钢材,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钢材款玖仟元(¥9000元),陈小伟,2010年元月29日”。原告陈芳华为证明陈小伟下欠有其他钢材款款项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27日署名为陈小伟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钢材款叁仟壹佰肆拾伍元(¥3145元),陈小伟,2010年4月27日”。另原告提供了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显示货款合计金额为3790元,该购货单抬头下方购货单位一栏注明有“陈小伟欠”字样,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原告认可“陈小伟欠”字样并非被告本人所写,该明细单上显示签名为“罗亮”。原告现依据两张欠条及一张商品销售明细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93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小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陈晓伟辩称对2011年4月27日的欠条是否是其本人所写现无法记清,并提出对该份欠条考虑作笔迹鉴定,对此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如申请鉴定应在庭审后10日内提出,被告亦表示认可该期限,但被告并未在该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另从两份欠条内容来看,除金额存在差异外,其他内容及书写习惯均基本一致,被告亦未对2011年4月27日的欠条予以明确否认,对被告陈小伟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原、被告均认可上面并无被告本人的签名,对于签名人“罗亮”,原告诉称系被告陈晓伟所雇用的人员且罗亮签字是经过陈小伟认可的,对此陈小伟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仅凭该明细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欠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79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小伟现下欠原告陈芳华钢材款121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陈芳华要求被告陈小伟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芳华下欠钢材款12145元。

二、驳回原告陈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芳华承担40元、被告陈小伟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