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0387号 |
原告陈长伍,男,汉族,1947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 被告朱新厂,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 原告陈长伍诉被告朱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陈长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伍诉称:2013年11月29日早晨,原告受雇被告开办的个体预制板厂大陈开发区楼板厂送料和开搅拌机,在修理过程中由于其他工人推闸送电,导致原告右手食指远端第一、二指骨、中指远端骨节被三角带压伤离断。受伤后被告朱新厂把我送到范集乡卫生院治疗,朱新厂为我出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现在我的右手已构成残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0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朱新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伍受雇于被告朱新厂经营的范集镇大陈开发区楼板厂负责送料开搅拌机和维修工作。2013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陈长伍在送料开搅拌机过程中,搅拌机皮带在卡槽外停止转动,原告陈长伍在修理过程中,工人陈长林推动搅拌机开关,导致原告陈长伍手指被压断。当时在范集卫生院包扎后在小诊所治疗,伤口不愈合一直发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陈长伍住进范集卫生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1100元是被告朱新厂支付,原告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0元。原告在本案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陈长伍右手食指部分中节指骨和末节缺失,中指末节缺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陈长伍受雇于被告朱新厂经营的楼板厂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造成伤残并且无任何过错,请求被告朱新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朱新厂应当赔偿原告陈长伍残疾赔偿金11018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3年×10%(十级伤残)=11018元】,误工费2786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个月(120天)=2786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个月(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1393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个月(60天)×1人=1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797元。20797元-630元(原告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30元)=20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厂赔偿原告陈长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长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 晓 光 审 判 员 夏 康 红 审 判 员 王 艳 玲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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