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汝民初字第2332号 |
原告毛某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何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4日生育女孩何某甲。2010年7月我和被告分居,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近年来女儿一直随我生活,与我感情较深,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何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毛某某与何某某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4日生育女孩何某甲,现随原告毛某某生活,被告何某某2012年3月外出务工,女儿何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鉴于女儿何某某现随原告毛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故可由原告毛某某抚养。对原告请求女儿何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非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继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