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106号 |
原告李远志,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绪民,男,59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顶山,任经理。 被告张顶山,男,59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远志诉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张顶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志的委托代理人李绪民、李全营,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张顶山委托代理人李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张顶山给原告李远志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加盖了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该借据和还款情况,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2012年8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借据存疑,要求鉴定是否系被告张顶山的签名,对借据内容载明的出借人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借款合同以查明借款事实。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张顶山给原告李远志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加盖了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借据显示有张顶山的签字,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6月8日,被告张顶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60万元、现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给李绪民,李绪民将款转付了本案原告40万元,另40万元给付了另一案件原告李少辉、史战胜。归还的款项为本金。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已将之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款项及利息。二被告的代理人提出笔迹鉴定、要求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的申请和对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足,且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的1至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确定年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点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张顶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远志下欠借款70万元及利息。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千分之二十四点六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替二被告垫付该诉讼费,在执行中二被告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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