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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靳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朱xx,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xx,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靳xx婚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朱xx,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xx,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靳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和被告靳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进而恋爱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2012年2月份,被告提出要买车,由于两个关系很好,原告就用自己银行卡刷了54 725元用于被告买车。2012年2月到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又让原告打款21 500元,均是原告在银行存入被告卡上的。2013年5月份,原、被告分手,在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前提下,为被告消费所支付的大额款项,均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属于彩礼性质,既然双方分手,结婚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彩礼性质的款项,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财产76 2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用来证明被告买车时用的是原告的钱共计54 725元;

2、交通银行个人回单3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5张,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21 500元。

被告靳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用原告的钱购买车辆,被告购买车辆用的是自己的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打过21 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以同一事实以借贷纠纷起诉过被告,现在又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被告,被告和原告不存在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起诉状1份,用来证明原告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过被告,其自身陈述也自相矛盾;

2、(2014)牟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来证明原告曾经的起诉经过法律处理过了,原告已经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时间不到9个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711995612019)消费支出54 725元用于支付户名为被告的奇瑞SQR7150A130,车牌号是豫A683UG车款。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7月15日、9月12日、10月11日、12月23日分五次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户(卡号为:6229911001009xxxx0)存款共计17 500元。原告又于2013年2月14日、3月18日、4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账户(卡号为:6222600620024046479)存款共计4千元。被告称该款是被告给原告后原告又转存。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现金。

本院认为,婚约系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多次向被告银行卡中存入现金共计21500元,此种行为不符合民间支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原告以该项财产属于婚约财产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而支付的54 725元现金,可以认定为彩礼,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不到9个月的现实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适当返还该部分现金的70%即38 30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xx现金三万八千三百零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朱xx负担374元,由被告靳xx379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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