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赵永胜,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栓福,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永胜诉被告郝栓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永胜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胜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永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永胜负担。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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