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312号 |
原告郑某某,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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