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802号 |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于某甲,201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3月,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我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至今未和好共同生活。我请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孙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和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于某甲,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于某甲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于某某生活。原告孙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在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仍不能和好生活,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起诉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权问题,结合女儿于某甲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于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孙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以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较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女儿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于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助理审判员 陈 继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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