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144号 |
原告张正武,男,44岁。 被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500米) 原告张正武诉被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武诉称,2013年10月4日3时许,董崇波驾驶被告万利公司的豫J53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294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柴油,由北向南行至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廛河大道路口南侧,因董崇波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车辆侧翻,车载柴油泄漏外流,导致原告鱼池污染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求:要求被告万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鱼池污染受损后泥鳅损失价值46800元、鉴定费1700元。 被告万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3时许,在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廛河大道路口南侧,董崇波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J53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294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李瑞清、柴油)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后该车所载柴油泄漏外流,造成车辆、公路设施、照明设施、路外田地及鱼池污染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崇波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30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3]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J53232号车由事故造成张正武泥鳅塘的泥鳅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泥鳅塘被该罐车的柴油轻度污染,其被轻度污染的泥鳅塘的泥鳅直接损失价值为46800元。原告张正武支出鉴定费1700元。 查明,被告万利公司系豫J53232/豫J2943挂号车所有人。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正武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万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正武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泥鳅损失46800元;⑵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48500元,由被告万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武损失485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正武负担2250元、被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李 惠 陪 审 员 孙振国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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