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54号 |
原告: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1日在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要求被告承担从其2007年外出打工到现在的抚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虽在外打工没有直接抚养两个女儿,但平常也给两个女儿寄衣物,不同意承担从2007年外出打工到现在的抚养费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和被告田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1日在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段某乙,2001年3月15日出生,次女取名段某丙,2005年6月9日出生,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无债权、债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回家过两次。两个婚生女均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均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且两个婚生女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两个婚生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为7524.94元,按年纯收入的25%计算,婚生长女段某乙的抚养费为7524.94元(7524.94元/年×4年×25%),婚生次女段某丙的抚养费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8年×25%),合计22574.82元,按23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其2007年外出打工到现在的抚养费12000元,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段某乙、段某丙均由原告段某甲抚养,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3000元。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建 权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 远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