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3号 |
原告肖红升,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金勇,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朝歌镇朝歌路48号。 负责人成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省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追加)高建明,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原告肖红升诉被告关金勇、申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申玉梅的起诉。 原告肖红升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30分,被告关金勇驾驶豫FJ999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纬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九路交叉口直行与驾驶新源燃油三轮车沿经九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肖红升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肖红升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红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与上述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92.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16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计36892.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限额范围;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高建明辩称,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系豫FJ9990号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肖红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事故认定书;3、身份证、出院证、诊断证明;4、病历;5、医疗费发票。 被告关金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建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陪护人数与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不符,应按一人计算;住院证没有提交原件,且与病历上的诊断病情内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关金勇、高建明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10时30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纬七路与经九路交叉路口,被告口关金勇驾驶豫FJ9990轻型厢式货车沿纬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九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肖红升驾驶的新源燃油三轮车沿经九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被告关金勇驾驶豫FJ999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肖红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金勇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红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右侧髂骨、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股内髁骨折,胸3、4、5椎体棘突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 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花费住院费用100352.14元,支出门诊费用1308.63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1660.77元。 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明在交警部门缴纳40000元押金,原告已取走。 又查明,被告关金勇所驾驶的豫FJ9990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申玉梅,实际车主为高建明,关金勇系高建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关金勇所驾驶的豫FJ9990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建明,其与被告关金勇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高建明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016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54天每天15元计算为81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247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92470.77元,由被告高建明承担70%为64729.54元,因被告高建明已支付原告40000元,故被告被告高建明赔偿原告24729.54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红升10000元; 二、被告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红升24729.54元; 三、驳回原告肖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高建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高建明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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