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252号 |
原告田寿群,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男,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培斌,男,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卫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田寿群诉被告田卫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八天,花医疗费2300余元。案经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779.54元。 被告辩称:我对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原因是原告喝酒到我家里闹事。第一次原告酒后找我说事被村里的人拉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原告又来踹我家的门,与我爱人发生纠纷,我出来拉架,原告抓我脸,我就踹了原告几脚。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对被告田卫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8天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原告田寿群在被告田卫华家大门口被被告田卫华打伤。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40.80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周。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额为:医疗费2340.80元、误工费673.38元(29天×23.22元计算)、护理费645.36元(按护工标准每天80.67元乘以住院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按15元乘以住院8天计算),以上共计3779.5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寿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79.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培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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