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257号 |
原告田俊荣,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树,男,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岭喜,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随桂荣,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俊荣诉被告孙岭喜、随桂荣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桂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西良村走亲戚,在路过两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自行到防疫站治疗。原告共花费3000元,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 被告孙岭喜辩称:我和被告随桂荣没有登记结婚,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家门口有脏水,狗经常去吃,咬伤原告的狗不是我家的。 被告随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田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证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说事; 2、原告及其女儿与被告随桂荣第二天说事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随桂荣说家里的钱不够,待孙岭喜回家后把钱给原告; 3、卫辉市防疫站医疗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到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其娘家走亲戚,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两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在卫辉市防疫站疾病防治所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150元,交通费48元。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管理不善,致使其咬伤原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150元、交通费48元,共计2198元。对此,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219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岭喜、随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俊荣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9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袁培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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