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4号 |
原告洪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生育大女儿洪某乙,2010年2月21日在阳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小女儿洪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春节刚过,被告以原告与同学聚会为由,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女儿带回娘家河南与原告分居。当年端午节,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湖北,却被赶出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洪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洪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分居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所建楼房一座,应共同分割。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前、婚后各生育一个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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