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670号 |
原告徐某甲,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徐某乙,女,1998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国兵,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系两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男,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树,男,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秋梅,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李源屯镇西口村。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牛秋梅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春天,被告与原告父亲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1998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999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徐某甲。2003年秋后,被告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各150元,自2003年9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浚县白寺乡凌湖村民委员会和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于2014年4月17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徐国兵与被告牛秋梅的子女。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牛秋梅与两原告之父徐国兵于1997年春天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徐某甲,1999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03年秋后,被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两原告现为未成年人,被告牛秋梅有抚养两原告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秋梅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抚养费各150元(于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至两原告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任岳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