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570号 |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宋兰芳,女。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丁,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成哲,男。 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宋兰芳、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朴成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乙、宋兰芳、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朴成哲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宋兰芳、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朴成哲驾驶车牌号为宁BM8893的速迈牌汽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阳至信阳方向唐河境内时,与发生交通事故滞留在超车道内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宁BM889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为:张某甲与朴成哲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认为司机朴成哲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同时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994.2元(原告总损失数额为617988.5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后,余额是495988.5元,按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划分,数额为495988.5元×50%=247994.2元。总计数额122000元+247994.2元=36999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车主或侵权人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超车道里,未设置警示标志。受害一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以50000元为最高,按30%计算,即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应提供出生证,没有提供被抚养人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餐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朴成哲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依照比例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同时,应返还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时,被告朴成哲驾驶车牌号为宁BM8893的速迈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阳至信阳方向1055KM+800M处时(唐河境内),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超车道内停留的宁C37126号车驾驶员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宁BM889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张某甲与朴成哲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2014年2月23日,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甲,全家共五口人,其妻子宋兰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 2、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等共计9233.5元。 3、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张某甲的户籍住址是宁夏同心县兴隆乡某某行政村。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张某甲在宁夏同心县城关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宁夏同心县银海建材城将其所属营业房14号出租给张某甲,租赁期限2008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同心县公安局豫海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张某甲自2008年至今在县城银海建材城经营门窗加工制作,并在店内居住生活。 4、原告提交受害人张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640324600021065,字号名称同心县新盛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姓名张某甲,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 5、2013年4月16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宁BM8893号车(原投保时车号为苏LV2126,被保险人为朴英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沪QHAB1300070926号批单显示: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申请,号牌号码由苏LV2126更改为宁BM8893;该批改于2013年8月3日生效,)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6、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朴成哲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单位证明、户口薄、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朴成哲驾驶宁BM8893号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阳至信阳方向1055KM+800M处时(唐河境内),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超车道内停留的宁C37126号车驾驶员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宁BM889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张某甲与朴成哲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朴成哲作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宁BM8893号车的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朴成哲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宁BM8893号车,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张某甲的户籍地虽为宁夏同心县兴隆乡某某行政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张某甲生前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暂住辖区公安机关的证明,足以证实受害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张某甲的次子张某丙为2002年7月25日生,需扶养5.5年,数额为:14821.98×5.5年÷2=40760.44元;其长女张某丁为2001年2月28日生,需扶养5年,数额为:14821.98×5年÷2=37054.95元;合计7781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造成事故的责任,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8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577754.99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577754.99元应先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含精神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77754.99元-122000元=455754.99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张某甲与朴成哲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朴成哲应对455754.99元的50%,即227877.5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宁BM889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由被告朴成哲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7877.50元,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27877.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349877.50元。对于被告朴成哲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在原告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得到赔偿后的同时,应将该垫支款返还给被告朴成哲。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宁BM889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乙、宋兰芳、张某丙、张某丁支付赔偿金349877.5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27877.50元)。 二、原告张某乙、宋兰芳、张某丙、张某丁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朴成哲返还已垫支的费用30000元。 三、被告朴成哲对上述第一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张某乙、宋兰芳、张某丙、张某丁承担300元,被告朴成哲承担65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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