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62号 |
原告王在贵(又名王三社),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郜德伟,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原告王在贵与被告郜德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在贵诉称:被告郜德伟2013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款86670元,经原告一再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86670元。 被告郜德伟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拖欠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6670元工资款的事实。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至9月份,原告在山西省榆次县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67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郜德伟欠原告王在贵工资款86670元,被告理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在贵工资款866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介百慧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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