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光刑初字第00132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某、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自己朋友被人殴打为由,在光山县县城各夜市摊点搜寻打其朋友的人意图报复。后在光山县昌盛街“西门”烧烤店内看到正在就餐的王某好像是参与殴打其朋友的人。经周某某等人现场辨认,彭某某、彭某某、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等人冲进“西门”烧烤店内用木棍、啤酒瓶等物品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潘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章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积极持械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彭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梁 耀 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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