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安中执异字第60号 |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八里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文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爱军,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建林,该信用社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任红庆,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河南顺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1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任红庆与河南顺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实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八里信用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称,1:贵院(2014)安中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冻结股金及收益适用法律不当;2:(2014)安中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24日,顺翔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元股金作抵押,向异议人借款300万元。目前该300万元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根据《担保法》第63条、第68条及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规定,异议人对质押的200万元股金及所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贵院的执行裁定第二项“股权产生的收益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任红庆。异议人认为,虽然异议人与顺翔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顺翔实业公司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元股金仍然被质押,异议人作为质权人有权依法收取上述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收益。贵院的该项裁定直接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顺翔实业公司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元股权及收益的冻结,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24日其与顺翔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股金质押合同各1份。 申请执行人任红庆答辩称,被执行人顺翔实业公司向我借款时,就已将其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元股金抵押给我,现该200万元股金证由我持有。 被执行人顺翔实业公司答辩称,对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股金质押合同有异议。因为在与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签订股金质押合同前,公司就已将200万元股金证原件押给了任红庆,故不可能再与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签订股金质押合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任红庆与顺翔实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安中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顺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200万股股权及收益,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股权产生的收益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任红庆;三、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与顺翔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股金质押合同各1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顺翔实业公司向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同时,借款人(出质人)顺翔实业公司将其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元股金证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异议人(质权人)东八里信用社。该股金质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出质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将质押的股金证交付质权人持有,质押自股金证移交之日起生效。股金证所担保的债权获全部清偿后,质权人应将股权证退还出质人。但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至今未持有质押的200万元股金证。 再查明,被执行人顺翔实业公司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万元股金证,现由申请执行人任红庆持有。 本院认为,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虽然与被执行人顺翔实业公司签订有股金质押合同,但因其并未持有质押的200万元股金证,根据法律及其与顺翔实业公司签订的股金质押合同有关规定,现其要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顺翔实业公司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200万元股权及收益的冻结,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中,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顺翔实业公司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200万元股权及收益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东八里信用社提供的股金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志广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王同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凡
安法网116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