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46号 |
原告袁宁,男。 原告田均渠,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海疆,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晓,男。 委托代理人饶合理,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宁、田均渠诉被告李万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宁及原告袁宁、田均渠的委托代理人汤海疆,被告李万晓的委托代理人饶合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原告田均渠驾驶属原告袁宁所有的豫R22393号车辆行至335省道269公里+800米处时。与超车的被告李万晓驾驶的豫AH1377号车辆迎面相撞,致使原告田均渠多处受伤及原告袁宁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田均渠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均渠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H137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均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赔偿原告袁宁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车辆评估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合计10499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车费由被告李万晓承担。 被告李万晓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法庭的48600元押金应予退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2、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原告田均渠驾驶属原告袁宁所有的豫R22393号车辆行至335省道269公里800米处时。与超车的被告李万晓驾驶的豫AH1377号车辆迎面相撞,致使原告田均渠多处受伤及原告袁宁的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田均渠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田均渠共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852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均渠无责任。 被告李万晓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为豫AH1377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2014年1月2日,原告袁宁的豫R22393号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8920元。原告袁宁支付鉴定费3500元。 诉讼中,原告袁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万晓的豫AH1377号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后被告李万晓向法庭缴纳48600元押金,经原告袁宁同意,该车解除扣押。 另查明:原告袁宁为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保险单资料、车损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万晓驾驶豫AH1377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田均渠撞伤并把原告袁宁的车辆撞坏,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万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万晓作为肇事车辆豫AH1377号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二原告请求被告李万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AH137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田均渠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85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误工数额为2天×70元/天=1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合计为2092元,但原告田均渠仅主张2000元,故原告田均渠的损失应确认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袁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袁宁的财产损失为: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施救费4500元,维修费68920元,住宿费270元,车辆营运损失原告袁宁主张按3个月90天计算/天300元,计款27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袁宁的车辆营运损失酌定为1个月,每天300元,计款9000元,原告袁宁的损失应确认为8329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85290元;上述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肇事车辆豫AH137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由被告李万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原告袁宁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因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该损失应由被告李万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H137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均渠直接赔偿损失2000元。向原告袁宁赔偿损失74290元,合计76290元。 二、被告李万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宁车辆营运损失9000元。对上述第一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晓在法庭交纳的48600元,扣除9000外,其余部分39600元,予以返还给被告李万晓。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3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60元。由被告李万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周振力
二○一四年 八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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