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833号 |
原告焦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5月8日在原阳县韩董庄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6日生育男孩焦某,1993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焦某某,2000年4月4日生育二女儿焦XX。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长年在外做生意,近年来,双方矛盾越来越多,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焦某某、女儿焦某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责任田由原告管理、收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孩子出生时间都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我们还一块生活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五份。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3年5月8日在原阳县韩董庄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6日生育男孩焦某某,1993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焦某,2000年4月4日生育了二女儿焦XX。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有时还回家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平房、一辆尼桑牌骐达轿车、家庭共有责任田7.5亩,共同债权有6.5万元,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应不准于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