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太民初字第1602号 |
原告李元志。 原告张美玲。 原告王红英。 原告李好博。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红英(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原告李义辉。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蒋辉,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军旗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元志、张美玲、王红英、李好博、李某某、李义辉与被告李军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志及李元志、张美玲、王红英、李好博、李某某、李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蒋辉,被告李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志、张美玲、王红英、李好博、李某某、李义辉诉称,2000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军旗以打麻将为由,把被害人李怀健骗到其家中,无故找茬,二话没说,便手持砖头朝李怀健头部、背部、胸部、颈部猛砸数下,致使李怀健被他人扶着走不到30米处倒地死亡。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李军旗刑事拘留,因客观原因,又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此案,建议原告方追求其民事责任。依据对死者的司法鉴定,李怀健之死与李军旗厮打有因果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后当庭变更要求赔偿432147.8元。 被告李军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是夫妻俩打架,被告是去劝架的,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军旗和李怀建、李军圣、李本勇四人在李好学家打扑克,李怀建之妻王红英因有事叫李怀建时骂其一句,李怀建即起身去打王红英,在劝架过程中,李军旗和李怀建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后李好学和李怀根拉李怀建回家,走到距打架地点约300米处,李怀建倒地死亡。李军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10太康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李怀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李怀建前额及枕部损伤较轻,不是直接致命损伤,经尸体解剖各脏器未有发现致命损伤及致死病理性改变。李怀建系因生气打架,精神上受到刺激,情绪波动而发生剧变时,导致冠状动脉痉挛和心脏传导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李怀建死亡与打架生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001年9月6日,太康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决定撤销案件。2005年5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怀建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情况下诱发冠状动脉痉挛和心脏传导系统机能障碍死亡的可能性大。 另查明李怀建父母现健在,父亲本案原告李元志,1938年12月13日出生;其母亲本案原告张美玲,1938年9月29日出生,李怀建与原告王红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育二子一女,女儿本案原告李玉辉,1993年6月6日生;长子本案原告李好博,1995年12月21日生;次子本案原告李某某,1999年1月2日生。以上各原告均住太康县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大李村。李怀建死亡后,被告李军旗家属支付丧葬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军旗在劝架过程中与李怀建发生厮打后,李好学和李怀根拉李怀建回家途中,走到距打架地点约300米处,李怀建倒地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已经查明,对该打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0年8月10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李怀建前额及枕部损伤较轻,不是直接致命损伤,经尸体解剖各脏器未有发现致命损伤及致死病理性改变。李怀建系因生气打架,精神上受到刺激,情绪波动而发生剧变时,导致冠状动脉痉挛和心脏传导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李怀建死亡与打架生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军旗在劝架过程中与受害人李怀建发生互殴,诱发李怀建死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怀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元志、张美玲、王红英、李好博、李义博、李义辉因李怀建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x20)、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93.3元。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元志、张美玲、王红英、李好博、李某某、李义辉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93.3元中的50%即117204.5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204.5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志、张美玲、王红英、李好博、李某某、李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原告李元志、张美玲、王红英、李好博、李义博、李义辉负担3938元,被告李军旗负担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席长风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志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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