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488号 |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2002年11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罗佐,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光山县一小”)。 法定代表人徐勤萍,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春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春雷、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罗某某在光山县一小上体育课过程中,由于学校未采取保护措施,教师保护不力,处置不当,致罗某某在水泥赛道上摔倒,造成左眼睑部、左面部严重擦伤,左门牙缺损三分之一,牙神经外露。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手术费5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门牙修复重植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651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光山县一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虽发生于我校,但原告参加的活动非我学校组织,我校没有责任。我校在事发后已先行垫付了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且该事故的发生不是教师保护不力、处置不当,而是一起意外事件。原告购买了“太平洋人寿学生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光山县教体局为我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学校应负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人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学校间为侵权关系,和我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同案审理。原告诉求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无关联,我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按照光山县一小的答辩意见,在我公司投保的系光山县教体局,我公司相对方是光山县教体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原告如向我公司主张理赔,应提供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的材料和证明。学生参加竞赛活动引起伤害,校方已履行相应职责的我公司应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在光山县一小就读的原告罗某某在该校内参加由光山县教体局组织的“三课”大赛活动。在进行“十字”接力跑项目中,罗某某摔倒在地,致颌面部外伤,上颌左侧中切牙外侧角牙冠冠折。事发后,罗某某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罗某某的护理时限可考虑为45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45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光山县一小已垫付原告1000元用于治疗。光山县教体局为包括光山县一小在内的学校的注册学生向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保险金额为每位学生300000元。罗某某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购买了幼儿短期意外伤害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户联系卡、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校方责任险保单及学生花名册等证据;被告光山县一小提供的光山县一小赛区体育组说明、证人孔某某、任某某、余某某证言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人保信阳支公司提供的幼儿短期意外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赛场设置在光山一小校内,由光山县教体局组织的“三课”大赛,进行“十字”接力跑项目时受伤,该项目对小学生来讲具有一定难度,学校应预见到学生有碰撞或摔倒的可能,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避免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光山县一小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山县一小辩称原告参加的活动非我学校组织,我校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光山县教体局已为包括光山县一小在内的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校方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学校也是受益方。保单以光山县教体局的名义投保,并不影响险种性质及保险功能。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保险相对方为教体局,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后期门牙重植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罗某某目前年龄尚小,后期仍需行左侧中切牙外侧角牙冠冠折修复治疗,按照一般临床标准,被鉴定人罗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可考虑为1000元人民币,应予保护;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并未残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太平洋人保信阳支公司应根据其投保的幼儿短期意外伤害险赔偿损失的诉求,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52元;2、营养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3、护理费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4、后期治疗费1000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1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80.4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以上四项总计55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600元。(原垫付1000元,扣除600元,余4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由双方另行结算。)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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