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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玉与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朱启玉,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刘关冬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朱启玉,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刘关冬,该单位职工。

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峰,处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启玉诉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玉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为被告。原告朱启玉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关东,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玉诉称,2013年4月18日,段金洲驾驶面包车正常行驶在中原路途中,被告种植管理的行道树突然连根折断,砸在面包车上。段金洲紧急制动过程中导致其本人、原告朱启玉和其余两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长安牌面包车被砸坏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该单位属于政府行政部门,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辩称,原告乘坐的面包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也未按交通规定系安全带导致后果加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启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朱启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2、视频一份。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视频一份;2、气象局证明一份;3、工作记录一份。

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害后果有异议不能证明造成实质损害;对证据2该视频不完整,该视频对气象的表述风力达到9-10级,群众只是对该事件的评论,不具备专业知识,工程处是按科学对树木进行管理,视频显示许多树木被刮倒是因灾害气候导致的,证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

原告朱启玉对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2认为风力九级只是瞬时风速,市区绿化管理者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不能因风力过大免责;证据3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没有过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朱启玉乘坐面包车途经本市中原路时,被倾倒的行道树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用1510元。另查明,该树木的管理人为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应当预见自然天气可能对树木造成的影响,从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但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并非涉案树木的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1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启玉1510元。

二、驳回原告朱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启玉承担39元,被告新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承担1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