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225号 |
原告车应保,男,196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利,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 委托代理人李跃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车应保诉被告刘军利、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应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利、同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新买大众轿车一辆豫GP5641(临)号临牌,发动机号085551,车架号LSVAA4BR5EN089219。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刘军利驾驶豫G78275(豫GR13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新濮公路孙杏村超限站处时与原告驾驶豫GP5641(临)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认定刘军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豫G78275(豫GR133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72元、评估费180元、拆装工时费187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50元、看车费150元、交通费132元。 被告刘军利、同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承担车辆的直接损失;拆装工时费已经计算在车损中,原告要求拆装工时费属于重复主张。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施救费、停车费属于交警部门承担的费用。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五、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72元 4、评估费发票5张,计180元,证明车损评估费180元。 5、拆检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拆检工时费为187元、停车费为150元。 6、拖车费、看车费发票共计6张,证明原告拖车费为150元、看车费为150元。 7、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32元。 8、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二份。 被告刘军利、同力公司、人保新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有异议,存在双重笔迹,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单评估价格过高,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车损中已包括拆检费,法院不应支持,对第6份证据停车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拖车费、看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案是车辆损失,不是人员受伤,不存在交通费用,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需要提交原件。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认为上面存在双重笔迹,但该事故认定书上加盖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印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原告方车损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中的拆检费,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认为该拆检费用已在车损中包括,依据车损评估结论书,其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中停车费100元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中拖车费系施救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看车费与停车费系重复计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因该案系车辆损失,不存在人员受伤住院的情况,该项证据及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确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8时许,刘军利驾驶豫G78275号货车与车应保驾驶的豫GP5641(临)号临牌号轿车,在新濮路孙杏村超限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军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572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力公司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投保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车损1572元、评估费18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拆装工时费187元,因车损鉴定结论中已包括工时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看车费,该费用与停车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因该案系车辆损失,没有人员的伤亡,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计250元;被告刘军利、同力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250元。 二、被告刘军利、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军利、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靖胜忠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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