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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志、梁信枝与刘军献、刘书荣、刘军亭、孙瑞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刘学志,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黄店镇候庄村。 原告梁信枝,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黄店镇候庄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郭征袆,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刘学志,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黄店镇候庄村。

原告梁信枝,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黄店镇候庄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郭征袆,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献,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黄店镇候庄村,现在监狱羁押。

被告刘书荣,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黄店镇八李村。

被告刘军亭,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黄店镇候庄村。

被告孙瑞,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八岗镇蒲北孙村。

被告刘书荣、刘军亭、孙瑞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志、梁信枝与被告刘军献、刘书荣、刘军亭、孙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志及原告刘学志、梁信枝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刘军献、刘军亭及被告刘书荣、刘军亭、孙瑞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刘书荣与丈夫刘某某和刘某甲、孙某某夫妇及张某某,因客运生意发生矛盾,在中牟县八岗镇打车李村发生厮打,八岗派出所赶到现场制止,让双方到医院检查治疗。然而,被告刘书荣给其哥哥被告刘军献打电话谎称“其丈夫刘某某被原告刘学志及妻子和刘某甲及妻子四人打的躺在地上不会动啦。”纠集三被告到八岗镇前吕村西头板场处的路上拦劫原告的客车,原告梁信枝和丈夫开着客车回家,原告刘学志开着客车在后边,当行驶到前吕村西头板场处,看见被告刘军献及妻子刘某乙、被告刘军亭及其婶婶吕某某、外甥即被告孙瑞五人在板场那站着,刘某丙将车停下,原告梁信枝从车上走到被告刘军亭跟前,对被告刘军亭说这是怎么回事,说说算了,被告刘军亭没答话,这时原告刘学志开着客车也过来了,被告等人拦住车不让走。被告刘军亭和孙瑞拿着砖头,准备砸车玻璃没砸成,孙瑞又拉着车门逼迫原告刘学志下车,下车后被告刘军献上前扇了一巴掌,原告梁信枝上前劝说刘军献不让打,刘军献转身拿了一把刀,朝原告刘学志的头顶猛砍一刀,嘴里说着砍死一个也是死,砍死两个也是死,原告刘学志顿时血流满面,赶紧用手捂着头,被告刘军献转身照原告梁信枝头上砍了一刀,梁信枝就往西跑,没跑两步被绊倒,刘军献又用刀照梁信枝的头上砍了两刀,又转身回去砍原告刘学志,将刘学志砍昏死过去。等苏醒后,已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多天,刘学志的伤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3、颅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头皮撕脱伤(详见病历),住院抢救26天,因伤情严重,转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原告梁信枝被砍伤后被120接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7天好转出院。原告刘学志因家庭经济困难好转出院回家休息治疗还需二次手术。被告刘军献因故意杀人被判刑。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被告刘书荣纠集被告刘军献、刘军亭、孙瑞,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拦劫,对原告实施殴打、杀害等行为,致使二原告一轻伤一重伤,给原告刘学志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和残疾严重后果,给梁信枝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学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4818.45元,,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信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刘军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材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书荣、刘军亭、孙瑞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刘学志)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票据1份;(刘学志)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刘学志)23张;交通费票据88张;客运票据19张;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刘学志伤情和花费情况。

3、(梁信枝)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梁信枝)5张;出院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梁信枝伤情和花费情况。

被告刘军献辩称:同意承担责任,但没有能力,只要是合法合理的愿意赔偿。家里有老人,还有小孩。其余三被告没有动手,是其拦的车,动的手,只砍了二原告一人一刀。原告说的不属实,不应让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书荣辩称:当时其在医院抢救伤员,不在现场,也没有让其余三被告去打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军亭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告刘军献造成的,其虽然在现场,但是没有拦车,没有砸车,也没有打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瑞辩称:其是在买药的路上碰上的,没有打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军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所述是一人只砍了一刀。被告刘书荣、刘军亭、孙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不能证明三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票号为1827400、6945418门诊票据无公章;票号为 2863455、2828858的门诊票据公章不清;交通费不属实,票据联号和客运票据矛盾。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举证据2中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酌定原告刘学志交通费300元为宜。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和实际不符,住3天就出院,护理时间不对,应提供每日清单。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0日16时许,原告刘学志与被告刘军献之妹被告刘书荣发生纠纷并厮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刘书荣给被告刘军献打电话说其丈夫刘某某被刘学志及妻子和刘某甲及妻子四人打的躺在地上不会动,让被告刘军献赶到纠纷现场。被告刘军献因此而恼怒,购买菜刀两把欲杀人泄愤。当日18时许,被告刘军献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中牟县八岗镇前吕村西头时遇到中牟县黄店镇候庄村村民原告刘学志、梁信枝(刘学志的侄媳妇)等人,被告刘军献遂下车质问原告刘学志,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刘军献持刀将原告刘学志和梁信枝头部砍伤。经鉴定,原告刘学志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原告梁信枝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06号一审刑事判决:刘军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刘军献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刘军献撤回上诉。原告刘学志受伤后,于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87.76元,医嘱陪护2人。原告刘学志后于2012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78.3元,此外,原告刘学志先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处门诊花费6079.89元。原告梁信枝受伤后,于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7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78.27元,医嘱陪护2人。此外,原告梁信枝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 1273.4元。

本院依据原告刘学志的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学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学志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并出具关于刘学志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学志被人砍伤头部就诊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撕脱伤。给予“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缝合术”等治疗,现遗留面积约8cm*8cm的颅骨缺损,建议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正常情况下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30000-40000元为宜。此外,原告刘学志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学志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王小双,生于1933年3月4日,抚养义务人为刘学志等六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军献持刀将原告刘学志和梁信枝头部砍伤,被告刘军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军献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荣与原告刘学志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刘书荣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给被告刘军献打电话说“其丈夫刘某某被原告刘学志及妻子和刘某甲及妻子四人打的躺在地上不会动”,让被告刘军献赶到纠纷现场,对导致二原告被被告刘军献砍伤有一定得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书荣在二原告损失的20%份额内与被告刘军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军亭、孙瑞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本案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军亭、孙瑞对二原告所受损伤具有过错。故二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学志的总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4145.95元、护理费3862.4元(34天,每日2人,每天 56.8元)、误工费53561.2元(517天,每天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每天30元)、营养费680元(34天,每天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按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被扶养人81周岁,扶养义务人6人,按5年计算,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学志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因原告刘学志系受到犯罪侵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酌定为35000元,共计200446.45元。被告刘军献应赔偿原告刘学志上述损失200446.45元,被告刘书荣应在原告刘学志损失20%范围内即40089.29元与被告刘军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信枝的总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551.57元、护理费1931.2元(17天,每日2人,每天 56.8元)、误工费965.6元(17 天,每天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每天30元),共计10958.37元。被告刘军献应赔偿原告梁信枝上述损失10958.37元,被告刘书荣应在原告梁信枝损失20%范围内即2191.67元与被告刘军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过高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共计二十万零四百四十六元四角五分,被告刘书荣在四万零八十九元二角九分范围内与被告刘军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军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信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零九百五十八元三角七分;被告刘书荣在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七分范围内与被告刘军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学志、梁信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2 元(二原告已预交1800元,缓缴4822元),由被告刘军献负担3614元,由被告刘书荣负担857元,由原告刘学志负担2000元,由原告梁信枝负担151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学志已预交),由被告刘军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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