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375号 |
原告钟永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俊量,男。 委托代理人曲凡霞,男。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钟永春与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佳通汽车公司)、武俊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武俊量的委托代理人曲凡霞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佳通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永春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武俊量驾驶豫R EA290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街十字路口东时,将步行的钟永春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俊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永春无责。豫REA290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484.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俊量和南阳佳通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唐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被告豫R EA290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诊断证、出院证、二次手术证明、护理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病期间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武俊量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武俊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如果投保属实,原告的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当请求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2、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俊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关于证据4是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武俊量不太清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有异议,认为只能显示原告是外伤所致,不能证明是发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的依据是住院病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病历也不能说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6有异议,是两份发票,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武俊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被告武俊量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武俊量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不清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17时,武俊量驾驶豫R EA290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街十字路口东时,将步行的钟永春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俊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永春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1237.2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豫REA290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484.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俊量和南阳佳通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经协商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钟永春于2014年3月28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永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武俊量驾驶的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 EA290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后被告武俊量提供现金担保,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 EA290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37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 EA290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 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钟永春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一年后取内固定约需4000元。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7日17时,被告武俊量驾驶豫R EA290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街十字路口东时,将步行的原告钟永春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俊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永春无责。被告武俊量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237.24元;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8475.34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10%=4237.67元;护理费70元/天.人×40天×2人=5600元;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48.9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俊量驾驶的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 EA29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永春医疗费等共计32948.91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永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32948.91元; 二、被告武俊量、南阳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8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武俊量、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金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