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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桂岭诉被告潘水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桂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水林,男,汉族。 原告郭桂岭诉被告潘水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桂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水林,男,汉族。

原告郭桂岭诉被告潘水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潘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岭诉称:2014年3月21日中午,原告在外看戏回来,被告妻子无端对其谩骂,原告无奈骂她几句,被告猛打原告耳光,造成原告耳膜穿孔,遂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64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3283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541.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795.56元。

被告潘水林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用板凳砸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桂岭与被告潘水林均系临颍县王孟乡潘庄村民,双方平日存在矛盾,关系不睦。2014年3月21日中午,原告在外看戏回村行至本村村民潘坤丽家附近,被告妻子因双方平日存在矛盾谩骂原告,原告对其也进行了谩骂。原告诉称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耳膜穿孔。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用板凳砸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临颍县王孟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在临颍县王孟乡卫生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在临颍县王孟乡卫生院治疗的是胃炎和关节炎。后临颍县公安局王孟乡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在此期间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在临颍县公安局王孟乡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上显示: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曾用板凳击打自己的头部,对此被告证人潘志强(临颍县王孟乡潘庄村支部书记)当庭也予以证实。后经临颍县公安局对原告所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95.56元。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庭审期间和临颍县公安局王孟乡派出所对该纠纷处理期间,被告均不承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2014年3月21日中午,而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临颍县王孟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且其治疗的是胃炎和关节炎。在临颍县公安局王孟乡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上显示: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曾用板凳击打自己的头部,对此被告证人潘志强(临颍县王孟乡潘庄村支部书记)当庭也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9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桂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郭桂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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