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李长永(又名李国战),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韩董庄乡韩屋村。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原阳县太平镇周湾村。 被告马树伟(又名马百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97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永与被告马树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施工,2013年农历7月底房屋建成,经双方对房屋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约为1211.75平方米,工程款230232.5元。被告付款约17万余元,现仍欠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6万元。 被告马树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建房款项,原告没有任何建房资质,对给被告建的房屋没有任何鉴定部门对房屋检验,来确认房屋的质量适合居住,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时间应由双方另行约定,双方约定的建房工期为三个月,但原告建房实际工期为七个多月,由此造成被告与租赁户签订的合同向后推迟了四个月,给被告造成损失高达6万元,现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建房合同一份;2、房屋平面图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所显示的付款办法非常明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建房款项,且已支付完毕,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请求;证据2系原告自己画的草图,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2、证人张伟、张银河、周道锋当庭证言;3、2013年4月5日租赁合同、赵跃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单方记载,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给原告书写过欠条;证据2三位证人说的相互矛盾,内容虚假;证据3由于赵跃进未到庭,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上面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自愿所签,应予认定;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事人单方作出,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反应不出本案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建房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建三层楼房一座,长18米,宽21米,价钱为19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交1万元订金,出地基付2万元,开始施工付2万元,一层平座付3万元,二层平座付3万元,做完房顶交3万元,二层粉刷完交3万元,其余的做地面前清帐,乙方不管做杂活,加活加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本案房屋于2013年7月建成完工,房屋面积约为1121.75平方,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30232.5元,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20232.5元,剩余1万元被告以该款系房屋质保金为由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建成,被告按合同约定仅支付220232.5元工程款,剩余1万元工程款以该款系房屋质保金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故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因被告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裁判,也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永建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建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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