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浚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王德安,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何玉峰,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德安与被告何玉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安,被告何玉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安诉称: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何玉峰驾驶豫FYF32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燕山丽景路段时,因其违章行驶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4472.14元。 被告何玉峰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472.14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德安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浚公交认字(2013)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何玉峰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何玉峰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德安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被鉴定人住院2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6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6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200元。 被告何玉峰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3971.85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被告何玉峰及信达保险公司称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 5、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工资表十二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何玉峰及信达保险公司称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2岁,不应支持误工损失。 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被告何玉峰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记录,加盖治疗单位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证明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原告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身份及户籍证明无异议,以上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何玉峰出示证据及原告王德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收到条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 原告王德安对该事实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何玉峰。 原告王德安无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8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反映被告驾驶资质及所有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何玉峰驾驶豫FYF321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区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燕山丽景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德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安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何玉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德安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3971.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玉峰给付原告8000元。 2014年2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德安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被鉴定人住院2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6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6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王德安支付鉴定费1200元。 王德安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56.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何玉峰驾驶的豫FYF321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何玉峰。该车于2013年9月18日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13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13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何玉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3971.85元;误工费按照8个月计算为13632元(56.8元/天×240天);护理费5566.41元(56.8元/天×14天×2人+56.8元/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630.25元。因何玉峰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9198.4元。下余损失6431.85元,根据被告何玉峰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下余损失的80%即5145.48元。被告何玉峰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8000元,与其应负担的数额折抵后,其多给付的2854.52元,应从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减除,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6343.88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安各项经济损失26343.88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保全费100元,共计762元,由原告王德安负担237元,被告何玉峰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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