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6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孝奇,又名康孝旗,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舟,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孝奇因与被上诉人吴松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孝奇、被上诉人吴松舟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孝奇于2011年承包了巩义市回郭镇九路工程No.1标段的工程。2012年3月,经王锋(又名王运锋)介绍吴松舟在康孝奇所承包的工程处干活,至2012年9月份。王锋于2012年9月14日为包括吴松舟在内的六名工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该六名工人工资,其中包括欠吴松舟6、7月份工资3280元。该款经吴松舟多次催要,康孝奇推托未付,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九路工程干活的工人工资由王锋结算后, 由康孝奇交给王锋发放。康孝奇认可由王锋出具的欠条由康孝奇付款。王锋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包括吴松舟在内的六名工人9月份工资共计4810元。康孝奇经吴松舟讨要,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了六名工人4600余元工资,该六人为康孝奇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九路干活工钱已付清。”康孝奇提交了王锋从康孝奇处取款的清单,以及王锋出具的收条,证明王锋从康孝奇处取走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松舟为康孝奇提供劳务,康孝奇应当支付报酬。康孝奇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王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康孝奇辩称其已将工资款让王锋取走,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取款单里包含吴松舟在内等六名工人所诉工资,故不予采信。康孝奇辩称其支付吴松舟等六名工人4600余元工资款,已经付清吴松舟工资,这与吴松舟所称康孝奇所欠9月份工资款4810元相吻合,综上,康孝奇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4600余元包括吴松舟所诉工资款,故对康孝奇所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康孝奇应支付尚欠吴松舟的6、7月份工资款3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康孝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松舟三千二百八十元。如果康孝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康孝奇承担。 康孝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调查偏认事实不清的白欠条,而不认事实清楚六人签字的证明条,判决康孝奇应付王锋欠吴松舟6-7月份工资没道理。康孝奇给王锋45次现金共计22万元用于开工钱和买料,康孝奇和王锋给他们工资全部清完后让他们六人写证明条一张“九路干活工钱已付清”并让他们六人签字掭了手指。他们起诉王锋和康孝奇没清工资根本不存在,现有王锋写的掭指证言很清楚不欠任何人的工钱。2、一审法院“九路”和“九月”分不清,康孝奇提供的证明条上明显写的是“九路”而不是“九月”,而法院偏拿数字差不多来推断是“九月”明显失去公正。3、一审法院认为康孝奇给王锋22万元现金不是开工资用不真实,现王锋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此款用于发工资和买料,法院应该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二、一审判决失去公平原则,故意偏袒吴松舟一方。康孝奇是小学没毕业的农民,打工挣钱都不容易,康孝奇所提供的现金条、证明条和王锋证言是真实有效的,康孝奇不会欠民工钱,王锋也不会欠民工钱。一审判决对事实予以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康孝奇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吴松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孝奇称其承包九路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施工转包给了王锋,但康孝奇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3年7月18日巩义市回郭镇政府综治办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王锋是其工头,故康孝奇称将工程转包给了王锋,本院不予采信。康孝奇是工程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其称将钱款交予王锋由王锋给工人发放工钱,但其应对王锋的相关行为负监督责任,对提供劳务的工人没有获得的报酬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吴松舟等六名工人提供的王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吴松舟等六名工人6至7月份工资(合计14100元)、9月份工资(合计4810元)。康孝奇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应予确认。虽然吴松舟等六名工人在2013年1月30日向康孝奇出具的证明条内容为“九路干活工钱已付清”,但康孝奇本人只向吴松舟等六名工人支付了4600余元工资,与吴松舟等六名工人9月份的工资相当。康孝奇称已给付王锋22万元用于买料和支付工钱,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锋支付了吴松舟等六名工人6至7月份的工资。康孝奇认为不欠吴松舟等六名工人6至7月份工资的主张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孝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予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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