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高碧君,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百泉、张金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碧君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碧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被告大型客车在卫辉市境内关帝庙与后夏庄路口西路段处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及车上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的司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4月21日受损维修停运,至2013年1月1日开始恢复正常营运。期间停运8个月零11天,因原告在起诉时停运才4个月有余,故原告请求了4个月的停运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和新乡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停运损失每日为718元,新乡中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个月停运损失,并在终审判决中告知原告此后的停运损失,可另行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计131天停运损失94058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有异议,虽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停运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院的判决书内容也未列举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司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新价证鉴民字(2013)5号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日718元。 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日为2012年4月21日,恢复营运日为2013年1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前四个月的停运损失,此后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证据提供完毕,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计131天,停运损失为94058元。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为原告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书中涉及的任何检材,该鉴定结论是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的支持情况下作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不应认定,而判决书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而该鉴定结论不应认定,因此该判决书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被告大型客车在卫辉市境内关帝庙与后夏庄路口西路段处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及车上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的司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4月21日受损维修停运至2013年1月1日开始恢复正常营运,期间停运8个月零11天。因原告在起诉时停运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请求了4个月的停运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和新乡中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停运损失每日为718元,新乡中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个月停运损失,并在终审判决中告知原告此后的停运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计131天停运损失94058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日合计131天的停运损失共计940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碧君停运损失94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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