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87号 |
原告周希吉,男,汉族,1954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自民,情况不详。 原告周希吉诉被告李自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搞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55 700元,并于2011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另外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 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自民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希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7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