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龙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14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在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葛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杨某某趁无人之机分三次在葛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盗窃现金7 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14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情,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宋 子 晶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